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0年度,30號
ILEV,100,宜簡,30,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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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武勇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 8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路 ○段44號即原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致原告 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皆遭毀損,需負修復之責,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委請林午鐵工廠 負責人林烈輝處理始將之完全修復;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差點遭其住處房東停租,名譽受損、家人小孩身心 受創,受有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打伊、伊才去潑油漆;修復的部分是原 告請親戚修復的,應該不用這麼多錢,應該不會超過 5,000 元。且原告在警局說只要10,000元,起訴之後才拿出估價單 主張要38,000元。又原告說需要電鍍,現在證人林烈輝又說 要用甲苯清洗,如果以甲苯 5加崙材料費再計算工錢,應該 不用超過 5,000元。伊認為估價單並不是證人林烈輝所開, 工作應該不是證人林烈輝所做;原告被房東停租應該與伊潑 油漆無關,伊油漆潑了就走,應該沒有如原告所說的造成家 人及小孩身心受創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地點潑灑油漆,造成原告住處鐵捲門、 白鐵門及地板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 第 8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0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 810號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宗(含警詢卷)審核屬實 ,堪信真切。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潑漆之不法



方式毀損原告住處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侵害原告之權 利至明,依照上開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毀損之鐵捲門、白鐵門及地板,委請林午 鐵工廠負責人林烈輝處理,因此支出38,000元之修復費用, 始將之完全回復乙節,提出由林午鐵工廠負責人林烈輝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 6頁);且證人林烈輝到庭結稱:伊 負責處理原告住處鐵門、捲門及地上的漆,以甲苯下去清洗 ,全部費用包括工資核計為38,000元,之前原告有先處理過 ,但沒有處理乾淨,因為紅漆刷不下來,才用甲苯去清洗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委請的林烈輝 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應該不需要修復至38,000元,且原告 自己在警詢中係陳述以10,000元修復完畢,顯見證人林烈輝 所述及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實云云。經查,證人林烈輝之女與 原告之弟為夫妻關係,業經證人林烈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且原告亦未加否認,然而,其等間雖具有之姻親 關係,但不能因此即推認證人林烈輝於本院所結稱之內容為 不可採。觀諸證人林烈輝所提出之估價單,包括白鐵大門拆 、裝工資3,000元、白鐵大門清洗、電解材料工資4,000元、 鐵捲門拆裝工資 4,000元、鐵捲門清洗烤漆材料工資18,000 元、地面油漆清洗磨石工資材料9,000元,以上共計 38,000 元乙節,再核對警詢卷中現場照片,被告潑灑油漆涵蓋 2扇 鐵捲門、白磁牆面、水泥地板、 2扇白鐵門,範圍甚廣,顏 色甚深,證人林烈輝所開具之修復項目應均為被告毀損需待 修復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花費38,000元始得以完全復原,衡 情難謂不合理;又查,原告固於99年 8月30日警詢中陳稱: 「我僱用工人來清洗及粉刷鐵門約花費10,000元左右。」等 語(見警詢卷第 3頁),被告並據此辯稱自前開原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可見原告起訴時提出林烈輝所出具之估價單共計38 ,000元之修復費用為不可採乙節,對此,原告及證人林烈輝 均陳稱原來僱請工人處理紅漆,但無法完全處理復原,故再 請證人林烈輝修復等語,則原告與證人林烈輝所述大致相符 ,且以目前工人工資及材料之行情,需以38,000元始能全然 復原包括遭毀損之 2扇鐵捲門、白鐵大門、地板及白磁牆面 等部分,並非不可想像。再參之,依林烈輝所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開立時間為99年9月9日,而證人林烈輝證稱其是在估 價後過幾天去做的等語以觀(見卷第28頁),時間係在原告 於99年 8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之後,則原告主張其先請工人 處理,但無法完全復原,房東說不行,才再叫林烈輝來修處 理等語(見卷第25頁),時序上原告先請別的工人花費10,0 00元修理、接受警方詢問(99年 8月30日)、請證人林烈輝



估價開立38,000元之估價單(99年9月9日)、請林烈輝修復 (99年9月9日過幾天),於時間點上證人林烈輝所述及原告 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辯稱 5,000元即可修復完成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修復 費用38,000元,應屬有稽。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 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 包括在內。再者,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侵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乃係以其名譽受侵害且家人身心受創為據,經核,被告以 潑灑紅漆乃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而被告潑灑油漆涵蓋被 告住處正門2扇鐵捲門、白磁牆面、水泥地板、2扇白鐵門, 範圍甚廣,顏色鮮艷,且位於面對永同路大馬路人來人往之 處,極易引發鄰居、路人非議,以致對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 ,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房東亦可能因為被告帶來麻煩或 霉運,不願繼續出租房屋予原告,亦對原告名聲有所影響; 且被告潑灑紅漆之行為雖非向原告本人身體為之,但影響原 告居住之建築物、環境及區域等原告之活動範圍,對其心靈 產生脅迫及不安全感,加之以社群之議論及評價,自會引發 無法維繫個人內在平靜安適狀態,足認原告因此事件應至感 痛苦,應對原告之自由、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被告 所為侵擾行為實可謂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原告被房東停租應 該與伊潑油漆無關,伊油漆潑了就走,應該沒有如原告所說 的造成家人及小孩身心受創的問題云云,應非可採。至於本 件事發起因於雙方先前於 PUB店內之言語、肢體衝突,固據 被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1號起訴 書為據,則此乃雙方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之問題 ,但被告以潑漆方式報復,仍非法所允許,且不能因此解免 其於本事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以此為辯,不足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糾紛起因於兩造於 PUB之口角及肢體 衝突,引致爭端,被告因此為上述報復性之侵害行為之動機 、目的,兼衡原告自由、人格、名譽受損程度、原告從事泥 作工、有子女、被告因車禍目前尚在復健中,亦有子女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 過高,爰酌減至20,000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於58,000元(計算式:38,000元+20,0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願供相當擔保得免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計為2,5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 擔4分之1即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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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