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0年度,59號
ILEV,100,宜小,59,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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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方志寧
被   告 方紘璿原名方柏元.
      方源鴻原名方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另加計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源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紘璿(原名:方柏元)於民國91年就學期 間,邀方源鴻(原名:方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 同)27,129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應依年金法按月均攤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郵 局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機動計算,倘借款 人延遲繳付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 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全數償還 。查,被告方紘璿於93年6月畢業,因當兵辦理延期,依約 應於96年8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僅清償部 份本息,尚有積欠本金24,904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全數給付,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被告方紘璿陳述: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確實有向原告借 貸,對於貸款、撥款通知書皆無意見,只是目前無償還能力 等語置辯。




四、被告方源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方紘璿前曾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並積欠上述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就學帳卡明細表為證,被告方紘 璿對此均無爭執,被告方源鴻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至被告方紘璿陳稱目前無清償能力云云, 因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為請求,是被 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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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