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
三一○五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本件違規駕駛人係男性,惟異議人甲○○○之 夫許太山於舉發日前,才因不慎摔傷而致行動不便,不可能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 號MLI─三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 十六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且被舉發當日,上開機車係停放在異議人住處,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異議人 對於遭舉發一事深感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固有規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 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三項)。依照 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當指裁罰機關應確定肇致違規事由之人,進而確認受罰主 體,而非指受罰主體之轉嫁處罰,致擴大處罰範圍,如此方符合行政罰法有責者 受罰之公平理念。再觀諸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有關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則綜合上開規 定可知,倘若本件受處分人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且對於該車 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
三、經查: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一名年輕男士騎乘車號MLI ─三九○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闖紅燈,經執勤警員以 吹哨子及舉紅色旗指示其停車時,該機車騎士仍未停下,逕行逃逸等情,業據證 人即舉發違規警員蔡英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面載有「男駕駛紅色T恤」字樣 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則受處分人係女性 ,並非本件舉發單位所指,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人,足以認定。雖受處分人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向監 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訴,否認 其夫曾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機車,更不承認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則本件究係何 人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不服取締,自應由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另行審認,受處 分人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尚不得僅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即逕認異議人對本件駕駛人之違規,有應歸責之事由。且上開時地駕 駛者之闖紅燈、不服取締等事由,亦非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保養等 問題所導致違規,當與受處分人毫無干係。則受處分人既非舉發單位所指違規車 輛之駕駛人,且無證據顯示駕駛者之闖紅燈、不服取締係因受處分人之行為所致 ,而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處罰之對象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