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335號
SLEV,100,士簡,33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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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吉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崧
被   告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向原告購買焊條一批,約 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65,115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作為付款之用,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系爭貨款迄今未獲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1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新台幣)
┌─────┬─────┬──────┬─────┐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 │ │提 示 日│ │
├─────┼─────┼──────┼─────┤
│永豐銀行松│AA0000000 │98年10月5 日│265,115元 │
│山分行 │ │98年10月5 日│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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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