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310號
SLEV,100,士簡,310,201105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佩欣
      李亞文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柏聰
被   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麟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繼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51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資濟時,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柏聰,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提供安全管理及公用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 自動延長一年,每月全山莊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215,00 0 元,詎被告A 區管委會於93年8 月10日函知原告決議退出 四區聯合會,惟該委託契約係兩造共同簽立,縱認A 區管委 會因退出四區聯合會,而終止與原告前所簽署之契約,然該 契約內容亦應由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管 委會)、被告淺水灣山莊VIP 管理委員會(下稱:VIP 管委



會)及被告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 棟管委會 )概括承受,被告短付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之 服務費總計451,500 元,該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500 元,及自97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均具狀辯稱:原告屢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起訴請求,先 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仍就相同 事實,改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主張之93年7 月至94年8 月間 服務費451,500 元,已逾2 年之時效,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 有理,其請求全時效已為消滅等語。
四、原告於前案分別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法律關係、三區聯席會 議協議內容而為請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 49716 號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民事簡 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 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不 同,是本件自非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要無 疑異。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經查,關於A 區管委會業於委託契約期間屆 滿前已通知原告不續約,因此,原告與被告A 區管委會自93 年7 月1 日起已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A 區管委會對原 告並無支付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之服務費45 1,500元之義務,且其餘3 位被告乃就渠等各自委託原告值 勤事項,分別與原告成立委託契約,並已按約定分擔之比例 支付原告委託管理費而無任何欠款等爭點,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之重 要爭點之一,且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 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間收受上開簡 易事件二審判決書時,已知悉所受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惟 原告延至99年9 月2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上開條文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因此,被告 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



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