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43號
SLEV,100,士簡,24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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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麗玉
被   告 高澤宏原名高天寶.
      曹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澤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高澤宏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澤宏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諉稱因要與友 人合夥經營餐廳,及其妻即共同被告曹金玫經營美商如新公 司直銷商,需要資金週轉,乃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5萬元,並分別由被告高澤宏開立如附表之本票3 張,及 由被告曹金玫背書後交付原告,詎被告高澤宏屆期並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避不見面,嗣原告於85年 10月15日在超市撞見被告高澤宏,其乃補開切結書表明於86 年1 月20日先償還20萬元,餘15萬元於86年2 月10日清償, 惟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8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曹金玫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系爭本 票的背書、借據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皆非被告本人親簽 ,被告亦未見過上開文書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關高澤宏部分之事實,業經提出高澤宏簽發之本 票、借據、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高澤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票據背書是否為 真,亦即是否為背書人背書,以及系爭借據、切結書之連帶 保證人簽名是否為真,應由債權人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曹金玫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以及在借據、切結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故被告曹金玫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 被告曹金玫所否認,且原告亦自認未親眼目睹被告曹金玫於 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上簽名,並陳稱切結書「曹金玫」 之簽名為被告高澤宏所寫;另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曹金玫」 簽名下方有一「代」字,且借據上「曹金玫」之筆跡與切結 書上「曹金玫」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係同一人所為。是 自難僅憑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上有「曹金玫」之簽名, 即遽認係被告曹金玫本人所為。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借據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曹金玫 所簽,其主張被告曹金玫應與被告高澤宏連帶負清償之責, 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澤宏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高澤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高澤宏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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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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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4年12月30日│ 100000元 │85年3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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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5年1月4日 │ 200000元 │85年3月3日 │CH0000000 │
├──┼──────┼─────┼──────┼─────┤
│003 │85年1月31日 │ 50000元 │85年2月12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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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