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51號
SLEV,100,士簡,15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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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邵士庭
      吳羿靚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2 月15日發 卡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 年2 月8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3,708 元(內含消費 本金234,844 元、利息198,864 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33,70 8元,及其中234,844 元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708元,及其中本金234,844元自100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60元(第 一審裁判費4,740,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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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