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449號
SLEV,100,士小,44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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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李愛福
被   告 蔡杰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 至100 年2 月7 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75,717元,其中 本金為74,50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 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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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