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100年度,5號
SLEV,100,士勞小,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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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察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倫
訴訟代理人 張哲航
      姜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15 日止,受僱於被告控留編制職缺約聘人員(聘用檢查員)一 職,並於96年4 月15日辦妥離職手續,不料,被告事後竟以 兩造間之聘用關係違反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 規定為由,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並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職且不得 兼領薪資為由,拒絕給付伊上開19日受僱薪資新台幣(下同 )29,134元,另伊受僱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交通補助費1, 5 00元,經按上開服務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交通補 助費為950 元,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 給付伊資遣費3,834 元,綜上各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918 元,及自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 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 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 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查系爭聘用契約乃行 政主體(即被告)與受聘用公務員(即原告)彼此間所成立 之契約,締約目的係因被告機關所屬薦任八職等以下之薦任 非主管之檢查員職務出缺,為在考試錄取人員遞補之前,聘 用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遂由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 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填具聘用計畫書,報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控留職缺方 式,由被告甄審委員會決議進用原告,至96年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及格人員報告前一日為止,此有被告提出之便箋、台北 市政府96年1 月11日府授人一字第09600102000 號函、聘用 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審議表及兩造所簽訂約聘契約書均影本 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4頁正反面、第75~77頁),並據台 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5日府人一字第10001219500 號覆函足



證,堪認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屬於委託原告行使公權力,且 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並非僅依行政命 令由機關自行僱用之編制外人員,因認兩造間應屬公法契約 關係。至於被告未於原告到職後1 個月內,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 齡、籍貫等事項,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縱認屬實,亦僅單純 違反事後送部報備之規定,核與兩造間聘用契約依法已生效 力及其性質均不生影響。
三、另查,本院卷附第16頁訴願決定書乃針對原告與訴外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間之契約性質所為認定,核與 本件無關;且依卷附第76頁審議表之案由及決議欄內容可知 ,被告乃以控留編制職缺方式進用原告為約聘人員,並非辦 理96年度「辛苦特定製程產業工作環境改善專案計畫」所錄 取之檢查員,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詳見本院卷宗第51頁) ,容屬誤解。此外,原告依兩造間約聘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 ,僅受聘為檢查員,非屬勞動檢查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 勞動檢查員」,從而,原告是否領有勞動檢查證,亦與系爭 契約屬公法性質不生影響。況本件乃屬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之爭議,核與國內同級各普通法院間管轄權爭議迥然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於審判權並無適用 或準用之相關規定,故兩造雖於系爭約聘契約書第6 條合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非僅於法無據 ,亦無從憑此推論系爭契約屬於私法契約,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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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