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332號
SLEM,100,士簡,332,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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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來
被   告 李榮麟
被   告 翁鋊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來李榮麟翁鋊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伍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前段,「士九 」應更正為「棋九」。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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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