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0年度,307號
SLEM,100,士簡,307,201105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銘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銘祥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