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宜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小型噴燈貳支、塑膠分裝帶柒佰柒拾伍個、玻璃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2 組 、電子磅秤2 台、小型噴燈2 支、塑膠分裝帶775 個(聲請 書誤載為375 個)、玻璃管4 支係被告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係本案查 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