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立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李易東
被 告 李陳罔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罔渡 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442之2地號土地及與其 上46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李易 東與被告李陳罔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8年 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罔渡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 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被告李陳罔 渡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被告李易東長期家庭暴力,曾經鈞 院以98年度婚字第478號於99年1月22日判決准予離婚,並判 被告李易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萬元,又兩造協 議被告李易東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李日翔扶養費用新臺 幣1萬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被告李易東於85年間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銀辦理抵押貸款180
萬元,原告自88年5月18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代為清償貸 款共計1,324,338元,被告李易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上開費用及所受利益。被告李易東為 脫免債務,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陳罔渡,蓋被告2人係母子 關係,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該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是系爭房地應仍為被告李易東 所有,原告係被告李易東之債權人,按民法第242條規定, 得代位被告李易東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 罔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 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保管所有權 狀,被告李易東為脫產於98年5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 蔡飛龍虛偽申報遺失所有權狀,據以請求核發新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被告李易東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 判決拘役50日在案。被告李易東共積欠原告2筆債務,一是 代墊款,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二是鈞院98 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 費共122萬元。被告李易東僅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 和解條件,卻拒不履行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債務。 蓋慰撫金部分並未列入和解範圍內,因之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易東辯稱其已與原告就所有債務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被告李易東有履行和解條件, 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父親所有,死亡後由 被告李易東繼承而來,於97年8、9月間因經商失敗,向被告 李陳罔渡借款170萬元還債,又之後需生活費,陸續向被告 李陳罔渡借款,每次約20萬元不等,從未清償,因之移轉系 爭房地與被告李陳罔渡抵債等語答辯。㈡被告李陳罔渡則以 :被告李易東向其借款總計約230萬元,蓋被告李易東做生 意需周轉,陸陸續續自2至3年前開始向其借款,每次20至30 萬元不等,其有向被告李易東催討債務,但未獲清償,係自 東石鄉農會戶頭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易東,因此拿 系爭房地抵債等語答辯。被告2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 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易東不履 行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贍養費,而被告李易東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其母即被告李陳罔渡名下,致原告無從就系 爭房地求償,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被告李易東則辯稱:在台南 高分院有協調到130萬,且要求必需撤銷所有的告訴,但是 他都不撤銷,代墊款部分在嘉義這邊也不起訴云云,然經本 院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99年10 月25日庭訊錄音,法官稱:那部分不算了啦!這樣子我們和 解筆錄可能要再記清楚啦!就是說扶養費的部分連同代墊款 的部分這樣一起算,總共金額一百三十幾萬這樣一起算等語 ,與和解筆錄之記載相符,則兩造在該案所達成和解之標的 ,應係代墊款與扶養費之部分,不包括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 8號民事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既然被告 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尚未給付,原告當有不能 受償之虞,故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求償,應以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原告 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8年7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者,經本院質以被告李陳罔渡:「你 兒子為何要登記給你?」,答:「因為他跟我拿錢。他跟我 拿230萬元。斷斷續續做生意跟我拿的。大約2-3年前開始跟 我拿的,每次都是拿20萬元,都是我兒子跟我拿的。總共拿 多少次我不清楚。」,問:「230萬元如何計算?」,答: 「20 萬元及30萬元慢慢加,我沒有寫字據。」,問:「你 沒有寫字,如何知道?」,答:「我就是知道。」;再經本 院質以被告李易東:「為何房子要移轉給媽媽?」,答:「 因為欠他錢。」,問:「欠多少?」,答:「230萬元。」 、問:「何時借錢?」,答:「陸陸續續,最大一筆是之前
做生意失敗跟他拿170萬元。在97年8-9月時。」,問:「如 何知道借230萬元?」,答:「大約,有時候會拿20萬元。 」,問:「有無紀錄?」,答:「沒有。」,則被告2人既 未記帳,何能正確知道借貸款項?且2人記憶之金額均為230 萬元?足見被告2人所稱230萬之借款金額應為事前勾串所得 者。再者,被告李陳罔渡陳稱給兒子的錢,都是從東石鄉農 會提領的,經本院調閱被告李陳罔渡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帳號 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自95年起,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止,超過10萬元之提領紀錄計有「95年12月25日、20萬元 」、「96年12月25日、20萬元」、「97年4月7日、35萬元」 、「97年7月4日、105,000」、「97年11月13日、10萬元」 、「97年11月25日、10萬元」、「97年12月25日、11萬元」 、「98年2月9日、40萬元」,合計為1,565,000元,尚未達 被告所稱之230萬元,且提領金額亦非每筆均為20萬元或30 萬元,與被告所稱之提領情形不符,是被告李陳罔渡所稱, 係自東石鄉農會提領現金交給被告李易東乙情,顯有疑義。 由此,足見被告所稱之買賣情節並非實在。
㈢再查,被告李易東曾因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保 管,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蔡飛龍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倘被 告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何不光明正大向原告索取權狀 辦理?而需隱瞞原告,謊報遺失?由此,益足佐證被告李易 東為逃避因離婚可能所生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李陳罔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李陳罔渡負有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李易東之債權人,而被告李易東既 有請求被告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 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易東及李陳罔渡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陳罔渡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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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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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442 │登記日期:民國98年7月13日 │
│ │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8年7月3日│
│2 │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46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 │
│ │蔦松村湖底25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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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