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602號
CYEV,99,嘉簡,602,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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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正綱
      張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鴻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794、7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村○○○街6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即坐落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平方公 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1.59平方公尺磚石木造、編號C面積 19.1平方公尺磚石造房屋,及座落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5.33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49.07 平方公尺磚石木造、編號C面積6.66平方公尺磚石造房屋)



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及屋後空地 即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各2.91平方公尺及 14.1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房地)前由任職原告機關之 退休員警即訴外人張長水無償借住,張長水於民國89年5月 27日過世後,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鄭清茶合法居住,嗣張 鄭清茶亦已於96年4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則由被告2人繼續 居住。然張鄭清茶死亡後,被告2人均已成年,已不符合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之合法現住人規 定,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乘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即按月應以新臺幣(下同)3,069元計 算,則自96年4月15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合計143,732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2元,及自原告100年3月22日民事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9元。
三、被告張正綱則以:系爭房地係宿舍雖屬原告所有,但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係其父張長水所增建,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 ,但不同意支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張偉鴻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項,各有如下所述之事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系爭房地原係由任職原告機關之退休員警張長水無償借住, 張長水於89年5月27日過世後,仍由其遺眷即配偶張鄭清茶 合法居住,嗣張鄭清茶亦已於96年4月14日過世,系爭房地 則由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
五、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管理機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⒈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正綱之父、 張偉鴻之祖父張長水雖曾任職於原告機關,因而獲配住系爭 房地作為宿舍,惟渠已於89年5月27日過世,張長水死亡後 ,原告依中央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由 其配偶張鄭清茶續住借用,惟張鄭清茶亦已於96年4月14 日 過世,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 應認系爭房地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終了,則被告張正 綱、張偉鴻占有系爭房地已無合法權源,此亦為被告張正綱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 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張正綱張偉鴻返還系爭房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正綱雖辯稱系爭房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為其父張長水所增建云云,惟此增建部分係 依於系爭房屋而建,須經由系爭房屋客廳進出,水電設備亦 相通,室內係作為房間使用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上 ,該增建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在使用上亦與系爭 房屋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僅具增加原建物 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 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應為被附 屬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應認為中華民國所有 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2人就此增建部分自亦應一併遷讓返 還原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張長水之配偶張鄭清茶於96年4月14日死 亡後,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關於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處於嘉義縣中埔鄉○○○里○○路 、附近多住家,至中埔市區約15至20分鐘、至嘉義市區約半 小時車程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8之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7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份至 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系爭7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9 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5,547元,之前則每平方公尺6,500元 ,系爭房屋現值自96年1月起亦均為37,900元,原告主張均 以每平方公尺5,547元為計算標準一節,有原告提出書狀及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71、73、81、98-102頁),另被告所占用之 系爭房屋面積總計為83平方公尺(794地號土地上占21.94平 方公尺、795地號土地上占61.06平方公尺),以房屋及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3,322元(計算式:(5,547元×83+37,900)×8﹪÷12= 3,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按月 以3,06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自96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00年3月9日止(共計 3年10月又2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2元,及自100年3



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69元 ,為有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2元, 及自原告100年3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3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3,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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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