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李金寶
蔡福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夷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口頭約定,將坐落 嘉義縣東石鄉○○段605之31、605之99、605之100地號土地 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出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原告遂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魚塭,惟被告卻將系 爭魚塭上之電纜線切斷並竊取系爭魚塭上之相關設備,造成 原告損失如下:電力開關新臺幣(下同)2萬8,150元;棉繩 1,450元、水塔3,170元、打氣馬達1,600元、因電力無法使 用致系爭魚塭無法承租他人,損失2年租金共計10萬元;原 告申請回復電力費用4,398元、被告故意丟石子致抽水機損 壞之修繕費用7,000元、被告竊取系爭魚塭等相關設備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蔡李金 寶於93年間委請原告購買白蝦苗15萬尾共計4,500元亦未給 付原告,在此一併請求,綜上共計20萬268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68 元。
二、被告則以:93年間係原告請伊管理系爭魚塭,管理時包括電 力支出及棉繩、水塔、打氣馬達等設備皆由伊所購買,伊僅 係取走自己之物品回復原狀;伊並未丟石子致抽水機損壞, 其修繕費用與伊無關;另伊使用系爭魚塭一池要施放白蝦苗 35 至40萬尾,不可能由原告幫伊購買白蝦苗,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魚塭於93年間交由被告 管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系爭魚塭設備、棉繩、水塔、馬達;破壞電力設施、抽水 機;魚苗費用未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上開各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93年間線補費、100年2月間 電費、信連五金行、朴子水電行介興行、萬裕水電材料行收 據及名洋水族館收據各1紙、照片20張及估價單4紙為證,然 上開收據、估價單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尚無 由此證明係由被告所為。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 行為係由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節,皆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