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85號
CYEV,100,嘉簡,8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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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   告 何鳳玲
      何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二一九巷十七號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何鳳玲何鳳琴於民國95年3月7日共同將原 告何鳳玲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 編號嘉義縣大林鎮○○路○段219巷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 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嗣上開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將房屋交還 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自96年 7月10日起卻未曾再支付租金,迄至99年11月止已積欠44期 租金未付,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於受通知後 仍未給付,原告乃依法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 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163號民事 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依前揭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既有理由 ,原告何鳳玲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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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