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153號
CYEV,100,嘉簡,15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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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文斾
被   告 蔡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訂貨超薄頂車機, 並以被告兒子蔡忠榮名義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元 、支票號碼:JA0000000、付票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發票日為97年3月11日之支票1紙交付與原告,作為履行支付 貨款之工具,原告已出貨與被告,惟於97年3月11日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又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 機械及配備(剪式頂車機、橡膠墊、油壓床、拆胎機、剪式 頂車機挖孔等),原告出貨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被告總 積欠貨款291,5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順興企業社出貨單、出貨未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1,5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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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