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39號
CYEV,100,嘉小,39,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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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9號
原   告 劉佳德
訴訟代理人 劉良枝
被   告 劉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23
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8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0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1月30日以鋸子鋸斷、圓鍬鐵 鎚敲壞原告所有架設在嘉義縣中埔鄉○○段368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一批(長度共70公尺,含三通接 頭1個、開關閥1個),以此方式使該批水管之飲水效用喪失 ,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罪刑,經鈞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拘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8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被損壞之水管約有10處,被竊 走飲水管約29公尺、排水管約16公尺、化糞池水管約16公尺 。這些水管都是原告所有,且自八八風災後,皆係原告在修 理維護。估價單係經人介紹專業裝設水管之人許永宗估計修 繕費用,原告並無多估多報。
三、被告則以:原告接公共用水去做私人種植作物之水源,導致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5鄰之所有住戶於冬季時無水可用,故



被告剪水管是因為被告身為鄰長,為了讓5鄰的住戶有水可 用。且被告剪的水管並無原告主張之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係不知作何工程用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30日以鋸子鋸斷、圓鍬鐵鎚敲壞原 告所有架設在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一批,使該批水管之飲水效 用喪失乙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4號 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本件毀損部分,已遭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亦有判 決書2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㈡被告辯稱:原告接公共用水去做私人種植作物之水源,導致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5鄰之所有住戶於冬季時無水可用,故 被告剪水管是因為被告身為鄰長,為了讓5鄰的住戶有水可 用云云,並提出飲用水源供水切結書、陳情書為證。然縱使 被告所辯為真,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豈有私自 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理,是被告所辯,應難採取。 ㈢本件原告委請興德水電行修繕,費用為45,891元,並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被告辯稱:我剪的沒這麼多,估價單不知道 是做何工程用的,而拿來請求我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用鋸子鋸壞,及用圓鍬、鐵鎚敲壞等語,核與照片 所示損害情節相符,且矧之估價單所列項目,均為水管、給 水管件之材料及施工之工資等等,亦堪認為回復原告損害所 必須之品項。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9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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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