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潘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吉力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超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巴 塔爵歐洲鄉村料理餐廳,擔任經理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詎被告於99年2月25日以原告未按時打卡等莫 須有理由編撰原告不適任原因,自99年2月26日起解僱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之相關規定請求如下: 1.自99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共上班4日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日 薪以1,400元計,共11,200元。
2.99年2月份尚有半日未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未休假工資700元。
3.99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僅給付36,750元,尚有5,250元未為給 付。
4.原告並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而被告竟未預告即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不生效力,亦即勞動契約仍為有效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 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薪資33,600元(1,400元/日×24日) 5.被告應依勞工退休條例給付資遣費,自98年1月21日起至99 年3月24日止以3.8個月比例計算,共計6,65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5,250元,尚有1,400元未為給付。 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農曆春節期間多次未依公司制度正常打卡,而係以手 寫代替,手寫又未經主管簽名以茲證明,則原告出勤時間有 偽造之嫌,難認原告於農曆春節期間按時上班。 2.原告自98年12月1日開始正式上班至99年2月25止共計13週, 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予例假13日,而原告已休假14.5日,自無 須給付未休假工資。
3.原告上班期間未滿3個月,無須經預告即能終止勞動契約, 因而並無2月份未給付足額及3月份工資之問題。 4.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需給付原告二分之一個 月薪資的十二分之三,以原告薪資42,000元計算,資遣費應 為5,250元,己給付之金額無誤。
5.況原告於99年2月26日離職,被告已於同年3月22日給付2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並已立據同意被告資遣及所給付之相 關勞動條件、工作報酬,並放棄對被告之一切勞動條件主張 及要求,原告竟自毀協議提告,深表遺憾。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無終止勞僱契約事由,逕行片面、未經預告終 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嚴 重曠職,並有其餘員工控訴,後原告領薪水時,也同意簽立 協議書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動條件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所載:「一、公司已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2日支付本人任職期間所有工作報酬及資遣相 關勞動條件。二、同意公司對本人資遣所付之相關勞動條件 。三、本人放棄任職期間對於公司一切勞動條件的主張與要 求。」,其下並有原告簽名,顯見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提 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及薪資、資遣費條件,並經原告同意, 是本件應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提出之工作報酬、資遣費給付條件,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而不得再就工作期間之報酬、資遣費而為主張。 3.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完全不利於原 告,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且顯失公平,原告對內容完全 無置啄餘地。因原告當時急需此筆款項,其妻懷胎臨盆在即 ,原告無奈僅能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下簽署,對契約內容完全 不同意,無法認同。又被告以不簽則不能領款之背於公序良 俗非出於誠實信用之卑劣手段,脅迫原告簽署由被告事先預 立之契約,過程中未給予協同商議機會,且該契約、手段顯 失公平完全不利於原告並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其心可議 ,原告主張該契約無效,或撤銷之云云。
4.然查:
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須填寫系爭協議書,始得領取資遣 費及2月份薪資之情屬實,原告亦係考量利益得失後始願為 之,實難認該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立,原告以被脅迫為 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難憑採。至原告主 張上開作法係違反公序良俗,乃非出於誠實信用之卑劣手
段一節,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勞動條件,自得加以拒 絕,並以訴訟主張權利,如兩造達成勞動條件之協議,被 告要求原告簽名後始得領取,應係為避免事後爭執,難認 有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顯失公 平、被告單方擬定、原告對內容無置啄餘地云云,然系爭 協議書係以支付原告一定報酬及資遣費為其對價,即非全 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目的。
⑶又細繹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明細, 其中2月份薪資為3萬6,750元、資遣費為5,250元,以原告 自98年12月1日任職被告,99年2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計,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或未能令原告完全滿足 ,然尚非嚴重失衡。
⑷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乃民法第247條之1,係被告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兩造又非消費保護 法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定型化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稱顯失公平無效 一節,縱係為真,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亦尚乏憑據。 5.至證人即被告已離職員工林俊翰雖到庭證稱原告在99年過年 除夕至初三間有上班,且無論公事、私事都很照顧員工等語 ;原告主張攜出卡片及手寫緣由、無曠職情事等情;原告提 出之報紙訪問報導、任職期間記事本及其與訴外人林家鳳談 話記錄及內容記錄概要等件,因本院既已認定兩造已就薪資 、資遣費達成協議,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有無曠職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自無須審酌。
6.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97、98年耶誕夜現金日報表,98、99年 農曆初一至初五、國定農曆春節假期期間現金日報表等,其 待證事實為原告並無曠職及不能勝任情事一節,亦因兩造應 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就原告就職期間薪資、資遣費 業已達成協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得 撤銷事由,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 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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