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許峻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4
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00006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峻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二)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頂寮56號前。(三)行為:吸食工業用接著劑(俗稱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峻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有使用過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只扣案可證。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