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9年度,238號
NTEV,99,投簡,238,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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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邱鈺淇
訴訟代理人 邱瑋城
被   告 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20,000元,並應於 98 年1月4日償還借款,詎被告屆期僅清償591,657元,尚欠 408,343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係由土地銀行員 林分行保管箱內取出現金1,000,000 元交予被告,而由被告 當場出具保管條1 紙交予原告,被告並將款項攜往台灣銀行 南投分行存款。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否則豈有從97年1 月 31日開始至98年3 月31日止均未還款,還陸續借款之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8,343 元及自 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保管條上「莊文榮」之簽名及指印是否 係伊所為,但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伊於97年1月4 日、1月7日存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800,000元、200 ,000元,係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款、伊母親之錢或會款; 另原告向伊購車,尚有車款未付清,又原告開設佛具行,且 有小孩要扶養,而向伊借款,伊每月匯款20,000元借予原告 ,並幫原告刷卡,原告共積欠伊1,412,367 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4日、1月7日分別將現金800,000 元 、200,000元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99年9月29日南投營密字第09950014941號函檢送被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存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 元之情,業據提出被告簽 名、捺印指紋之保管條1 紙,其上載明:「本人邱鈺淇於97 年1月4日向莊文榮保管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每月五日付利息 貳萬元整,定中華民國98年元月4日償還,保管人莊文榮, 寄款人邱鈺淇」等字樣,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於上開保管



條保管人一欄處簽名、捺印指紋,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該保管條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致指紋特徵點 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捺印,惟簽名部分,經該局 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保管條上「莊 文榮」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3日當庭書寫之筆跡、 97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7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白金卡、 蓮花卡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及遠 傳行動會員卡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筆跡,二者之態勢神韻、 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 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 99005272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4 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13609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表示尊重上開鑑定結果,足徵系爭保管條確為被告所出 具無訛。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伊於97年1月4日、1 月7日存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800,000元、200,000 元,係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款、伊母親之錢或會款等語, 然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何以願出具保管條載明保管1,000, 000元之款項,約定每月應付利息20,000元,並應於98年1月 4 日償還;又保管條簽立日期為97年1月4日,被告於同日及 同年1月7日將現金800,000元、200,000元存入其設於臺灣銀 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苟原告未將款項借予被告,又豈會知 悉被告於97年1月4日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99年9 月30日書狀所附原告之借款明細以觀,其既能清楚臚列原告 自97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29日止積欠之車款、信用卡消費款 、借款及工資等共計1,412,367 元,並保留相關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及信用卡繳款書等單據,足見其對金錢進出有加 以紀錄並保存單據之習慣,而其存入800,000元、200,000元 等款項並非少數,應無不能證明甚至不確定其上開存款來源 之理;另被告於上開明細中自認其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間 每月交付20,000元予原告,此適與系爭保管條約定每月應付 利息20,000元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4日將1,00 0,000 元借予被告之情,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8,34



3 元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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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