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調字,100年度,33號
NTEV,100,投簡調,33,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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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蘇零
訴訟代理人 廖文丕
被   告 林信男
      林品朋
      其餘林良善與林陳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即其餘林良善林陳秀美後代 全體子孫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 2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聲請本院命被告林信男林品朋 提出林良善林陳秀美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之文書及其後代子 孫之戶籍謄本,然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係指當事人就實體上及程序上 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始負有提出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林信 男、林品朋僅於父祖掃墓時得悉林良善林陳秀美係渠等之 祖先,該祖先之墳墓於清朝時即存在,惟因年代久遠且無祖 譜,而無從查考其年籍資料,亦不知其全體子孫究竟有多少 人,此據被告林信男林品朋陳述在卷,難認被告林信男林品朋執有林良善林陳秀美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之文書,又 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非當事人所作 之文書,原告聲請命被告二人提出林良善林陳秀美後代子 孫之戶籍謄本,亦有未合。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即其餘 林良善林陳秀美之後代全體子孫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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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