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調字第28號
原 告 黃劉秀霞
被 告 陳廖秀卿即陳樹林.
陳慧嘉即陳樹林之.
陳慧潔即陳樹林之.
陳依喜即陳樹林之.
陳慈怡即陳樹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廖秀卿、陳慧嘉、陳慧潔、陳依喜、陳慈怡為陳樹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樹林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2月1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陳樹林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廖秀卿、長女陳慧嘉、次女陳慧潔、三女陳依喜及四女 陳慈怡,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南投縣名間鄉戶 政事務所檢送陳樹林全戶戶籍謄本1 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 明1 紙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廖秀卿、 陳慧嘉、陳慧潔、陳依喜、陳慈怡為陳樹林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