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元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復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為高雄市鳥松區 ,惟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 軍品契約」,曾以契約書第22條第5項準用聯勤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4條之約定, 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招標採購合成橡膠耐油手 套等六十七項產品,由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 同)863,344元得標。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聯勤兵工整 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詎簽約後,被告公司未依約於 98年9月11日前交貨,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98年10月14日對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嗣於99年5月 26日再次招標,由訴外人友嘉安全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以1,27 2,520元得標,契約亦已履行完畢。依前開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價差之損害409,176元 ,爰依前開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債務不履行,而遭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原告原來的公開招標底價為863,344元,重新招標之 條件並無重大改變,然招標底價竟高達1,272,700元,差額 高達409,356元,明顯高出市場行情,原告恐有涉及圖利特 定廠商之嫌,被告只是代罪羔羊,而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檢舉後,該委員會亦認原告有底價訂定之妥適性及決 標標比偏高之疑慮,並指示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依法查處, 是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招標採購合成橡膠耐油手套等六十七項產 品,由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63,344元 得標。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 購軍品契約」。詎簽約後,被告公司未依約於98年9月11 日 交貨,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8年10 月14日向被告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㈡原告嗣於99年5月26日再次招標,由訴外人友嘉安全衛生企 業有限公司以1,272,520元得標,買賣契約亦已履行完畢。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得向被告請 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成橡膠耐油手套等六十七項產品 之買賣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約於六十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嗣原告逕行解約後,又向訴外人友嘉安全衛生企業有限公司 以1,272,520元重購相同商品,受有重購價差409,716元之損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及原告與訴 外人簽訂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二份、 原告解除契約函文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簽訂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備註 條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載明:「交貨時間:一、乙方(即 被告公司)應於簽約次日起五日曆天內,提供第七項酸鹼雨 鞋、十五項一般長統雨鞋、三十四項耐電壓絕緣鞋之試穿樣 品或行號樣板,俾利套量造冊,甲方(即原告)於乙方提供 完整試穿樣品或型號樣板之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將型號數 量以書面通知乙方籌補,其套量造冊期間併入交貨期間計算 。二、乙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六十個日曆天內(含套量造 冊)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乙方交貨 逾期達12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逕行解約,辦理重購,並沒 收全案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依前 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約後,既有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則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將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並向 被告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重 購價差409,716元等語,亦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 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既已 支出重購價金,則重購價差即屬實際存在,依前開契約約定
,被告本即負有賠償重購差價之責任。至重購底價之核定乃 原告承辦人員個人依法執行之公務,是否有舞弊情事,造成 被告因此賠償過高之價差,乃屬被告可否向原告內部承辦公 務員求償之問題,與原告實際所受之價差損害金額無關。是 原告前開辯稱,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買賣貨物予原告,原告 依約得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重購價差409,716元之損害 ,殊堪信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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