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0年度,50號
PKEV,100,港小,50,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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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港小字第50號
原   告 黃豐志
被   告 黃萬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
25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港簡附民字
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持木棍追打,竟先後於下列時點 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5號前,毀損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8163-YE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如下損 害:㈠於民國98年3 月間之毀損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 桿損壞不堪使用。㈡98年10月間,再度毀損致系爭車輛後方 保險桿及車燈損壞。㈢99年5 月間,復行毀損使系爭車輛後 方行李廂、車燈及保險桿毀壞。㈣100 年1 月間,被告再次 毀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車頂板金及保 險桿損壞。而上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99年度偵字第 6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 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



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晚間9 時22分許,行經雲林 縣水林鄉○○村○○○路55號前,因懷疑遭原告持木棍追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丟擲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 方擋風玻璃及板金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判處被告拘 役50日,此有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原告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99年11月22日晚間9 時22分犯罪行為 )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包含在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內。是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既不在前開刑事判決有罪之 範圍,原告就此所主張受有損害者,自非被告刑事犯罪所造 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縱本院刑事 庭誤將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無礙於原告之訴係不 合法之認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為裁定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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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