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RAM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文書之署押玖枚、指印肆拾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號所示文書之署押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署押拾壹枚、指印肆拾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論罪說明如下「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 三號、及第九號、第十號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如附表編號第四號至第八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九「上午8 時26分許 」應更正為「下午8 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所為,除 破壞偵查機關管理資料正確性、增加辦案困難度外,同時危 害真實姓名人之權利,犯罪情節不輕。另參被告為外籍配偶 ,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1枚、指印43 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文 書 │偽造之署押、指印數量│
├──┼────────┼─────┼────────┼──────────┤
│ 一 │99年11月8 日下午│雲林縣警察│調查筆錄 │署押2 枚、指印4 枚 │
│ │7 時14分起至19分│局臺西分局│ │ │
│ │許止 │四湖分駐所│ │ │
├──┼────────┼─────┼────────┼──────────┤
│ 二 │99年11月9 日下午│同上 │調查筆錄 │署押2 枚、指印8 枚 │
│ │9 時50分起至上午│ │ │ │
│ │10時16分許止 │ │ │ │
├──┼────────┼─────┼────────┼──────────┤
│ 三 │99年11月9 日下午│同上 │調查筆錄 │署押1 枚、指印4 枚 │
│ │4 時5 分起至42分│ │ │ │
│ │許止 │ │ │ │
├──┼────────┼─────┼────────┼──────────┤
│ 四 │99年11月8 日下午│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署押1 枚、指印1 枚 │
│ │7 時5 分許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照認證單 │ │
├──┼────────┼─────┼────────┼──────────┤
│ 五 │99年11月8 日下午│同上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指印1 枚 │
│ │7 時5 分許 │ │照表 │ │
├──┼────────┼─────┼────────┼──────────┤
│ 六 │99年11月8 日下午│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署押1 枚、指印1 枚 │
│ │4 時許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七 │99年11月8 日下午│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署押1 枚、指印1 枚 │
│ │4 時許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八 │99年11月9 日某時│同上 │指紋卡片 │指印20枚 │
│ │許 │ │ │ │
├──┼────────┼─────┼────────┼──────────┤
│ 九 │99年11月9 日下午│臺灣雲林地│訊問筆錄 │署押1 枚 │
│ │7 時39分起至下午│方法院檢察│ │ │
│ │8 時26分許止 │署 │ │ │
├──┼────────┼─────┼────────┼──────────┤
│ 十 │100 年4 月6 日下│雲林機動查│訊問筆錄 │署押2 枚、指印3 枚 │
│ │午7 時40分許至下│緝隊第一分│ │ │
│ │午8 時5 分許 │隊辦公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