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楊清山
訴 訟代理 人 楊志霖
被 告 吳桂英
訴 訟代理 人 吳嘉種
被 告 李萬傳
李泉澤
李俊賢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阿梅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153巷17
號8樓
被 告 李英祥 住彰化縣芳苑鄉和平村南北巷24號
李鴻凉 住同上村芳漢路王功段373號
李淵騰 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素妙 住同上村南北巷24號
被 告 李建良 住同上鄉○○村○○路○○段312之4
號
兼訴訟代理人 林翠湄 住同上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桂英、李萬傳、李泉澤、李傳賢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甲案 所示,並依鑑定結論互為找補。
㈢如依被告李英祥等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亦可。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吳桂英部分:
按其使用現狀分割即可。
㈡被告李泉澤、李萬傳、李俊賢部分:
⒈被告李泉澤、李萬傳、李俊賢等3人為兄弟關係。 ⒉同意原告所提甲案。
㈢被告李英祥、李鴻凉、李淵騰、李建良、林翠湄部分: ⒈被告林翠湄、李建良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李鴻凉、李淵騰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李英祥與其他被告為叔侄關係。 ⒉被告李英祥等人所提乙案,各共有人減分面積係按照渠等應 繼分之比例減少。
⒊甲、乙兩案相較,除原告與被告李英祥等人以外其他共有人 ,分得位置及找補金額,均同,故以乙案較甲案更為可採。 ⒋爰請求依照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論互為找補。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98年7月23日修正 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土地,茲據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提出合併分割之甲案,另 據被告李英祥等5人提出合併分割之乙案,經到場之其他共 有人分別表明同意甲案或乙案分割,再加以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 判決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系爭土地北半部區塊上由北至南分別有被告李英祥等人之磚 造平房及加強磚造3層樓房、被告吳桂英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 、原告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其主要聯外道路位於東側南北 向12公尺寬之芳漢路,及西側南北向約3公尺寬之南北巷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經核原告 所提甲案及被告李英祥等人所提乙案,已顧及大多數共有人 原使用位置,其上建物均得以保留,且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分
別面臨東側之芳漢路或西側之南北巷,依兩案分割,原告及 被告吳桂英、李泉澤、李萬傳、李俊賢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 完全相同,僅被告李英祥等5人分得面積及位置有些許差異 而已,茲依被告李英祥等5人所提乙案,係依渠等應繼分之 比例減分面積,兩相比較,自以乙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尚堪採用。又乙案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定找補金額,經作成100年3月10日(100)華聲樺字第14825號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 ,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 濟發展程度及房地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市場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評定其價值,故導出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 ,其總找補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12,779元,與甲案總 找補金額合計370,958元,亦以乙案總找補金額較低,洵值 採用。爰依部分共有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1 │彰化縣芳苑鄉○○段1355地號│建 │617.86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2 │同上段1357地號 │建 │267.35 │同上 │
└──┴─────────────┴──┴────┴──────────┘
┌──────────────────────────────────────┐
│附表二(被告李英祥等5人所提乙案) │
├─────┬──────┬──────┬───────────┬──────┤
│共有人姓名│1355地號土地│1357地號土地│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
│吳桂英 │600分之38 │200分之38 │B(93.88)、單獨取得 │885分之90、 │
│ │ │ ├───────────┤單獨負擔 │
│ │ │ │G(7.39)、依應有部分200│ │
│ │ │ │分之38共同取得 │ │
├─────┼──────┼──────┼───────────┼──────┤
│楊清山 │600分之31 │200分之31 │C(76.25)、單獨取得 │885分之73、 │
│ │ │ ├───────────┤單獨負擔 │
│ │ │ │G(7.39)、依應有部分200│ │
│ │ │ │分之31共同取得 │ │
├─────┼──────┼──────┼───────────┼──────┤
│李萬傳 │18分之1 │6分之1 │E(77.82)、單獨取得 │885分之79、 │
│ │ │ ├───────────┤單獨負擔 │
│ │ │ │G(7.39)、依應有部分6分│ │
│ │ │ │之1共同取得 │ │
├─────┼──────┼──────┼───────────┼──────┤
│李泉澤 │18分之1 │6分之1 │D(80.91)、單獨取得 │885分之79、 │
│ │ │ ├───────────┤單獨負擔 │
│ │ │ │G(7.39)、依應有部分6分│ │
│ │ │ │之1共同取得 │ │
├─────┼──────┼──────┼───────────┼──────┤
│李俊賢 │18分之1 │6分之1 │F(79.16)、單獨取得 │885分之79、 │
│ │ │ ├───────────┤單獨負擔 │
│ │ │ │G(7.39)、依應有部分6分│ │
│ │ │ │之1共同取得 │ │
├─────┼──────┼──────┼───────────┼──────┤
│李英祥 │1800分之431 │400分之31 │A(93.49)、依應有部分2 │885分之168、│
│ │ │ │分之1共同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I(116.36)、單獨取得 │ │
│ │ │ ├───────────┤ │
│ │ │ │G(7.39)、依應有部分400│ │
│ │ │ │分之31共同取得 │ │
├─────┼──────┼──────┼───────────┼──────┤
│李鴻凉 │3600分之431 │----- │J(116.37)、依應有部分 │885分之74、 │
│ │ │ │11637分之7397共同取得 │單獨負擔 │
├─────┼──────┼──────┼───────────┼──────┤
│李淵騰 │3600分之431 │400分之31 │A(93.49)、依應有部分2 │885分之95、 │
│ │ │ │分之1共同取得 │單獨負擔 │
│ │ │ ├───────────┤ │
│ │ │ │J(116.37)、依應有部分 │ │
│ │ │ │11637分之4240共同取得 │ │
│ │ │ ├───────────┤ │
│ │ │ │G(7.39)、依應有部分400│ │
│ │ │ │分之31共同取得 │ │
├─────┼──────┼──────┼───────────┼──────┤
│李建良 │3600分之431 │----- │H(143.58)、依應有部分2│885分之74、 │
│ │ │ │分之1共同取得 │單獨負擔 │
├─────┼──────┼──────┼───────────┼──────┤
│林翠湄 │3600分之431 │----- │H(143.58)、依應有部分 │885分之74、 │
│ │ │ │2分之1共同取得 │單獨負擔 │
└─────┴──────┴──────┴───────────┴──────┘
┌──────────────────────────────┐
│附表三(金額:新台幣元) │
├────┬────┬───┬───┬───┬───┬────┤
│應補金額│吳桂英 │楊清山│李泉澤│李萬傳│李俊賢│合計 │
│受補金額│100,543 │87,212│53,853│21,265│49,906│ │
├────┼────┼───┼───┼───┼───┼────┤
│李英祥 │30,986 │26,878│16,597│6,554 │15,380│96,395 │
│-96,395 │ │ │ │ │ │ │
├────┼────┼───┼───┼───┼───┼────┤
│李淵騰 │19,854 │17,221│10,364│4,199 │9,855 │61,763 │
│-61,763 │ │ │ │ │ │ │
├────┼────┼───┼───┼───┼───┼────┤
│李建良 │19,185 │16,642│10,276│4,058 │9,523 │59,684 │
│-59,684 │ │ │ │ │ │ │
├────┼────┼───┼───┼───┼───┼────┤
│林翠湄 │19,185 │16,642│10,276│4,058 │9,523 │59,684 │
│-59,684 │ │ │ │ │ │ │
├────┼────┼───┼───┼───┼───┼────┤
│李鴻凉 │11,333 │9,829 │6,070 │2,396 │5,625 │35,253 │
│-35,253 │ │ │ │ │ │ │
├────┼────┼───┼───┼───┼───┼────┤
│合計 │100,543 │87,212│53,853│21,265│49,906│312,77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