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0年度,78號
PDEV,100,斗小,7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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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78號
原    告 卓盈良
       王瓊花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惠津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78號
被    告 黃張靜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
            127巷20號
訴 訟代理 人 黃英敏  住同上
被    告 張煙彰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0巷18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蕭貞雄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 100年10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66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 (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兩造各參加1會,有互助會單(下稱系爭會 單)可稽。
蕭貞雄嗣於98年6月12日無故倒會停標,逃匿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於系爭合會無法進行時仍為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被告張煙彰黃張靜則先後於96年2月、同年4 月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然渠等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 ,未按月平均交付死會會款予未得標會員達2期以上。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第709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死會會款2萬元。 ㈢原告對其他死會會員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斗 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對證人翁柳素劉初枝所為證詞,俱無意見。 ㈤爰依法請求被告張煙彰黃張靜應分別給付原告卓盈良、王 瓊花各2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張靜蕭貞雄之配偶蕭張罔(偏名蕭素華)之姊,被 告張煙彰蕭張罔之弟。
㈡被告2人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亦未同意以渠等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蕭貞雄夫妻亦未將合會金交付被告。被告直至收到法 院支付命令後,始知遭人冒名跟會。
㈢證人翁柳素所為證詞不實在,證人劉初枝所為證詞無意見。 ㈣被告已對蕭貞雄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受理 偵查。
㈤被告既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取得合會金,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無非以系爭會單列名被告為會 員及證人翁柳素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此情俱為被告 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卷附系爭會單影本 顯示,其上固將被告黃張靜(會單繕打為張黃靜)、張煙彰 分列編號42、56號會員,然系爭會單會員姓名均以電腦打字 列印,其上查無被告簽名或蓋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同意為 會員。次查:證人即同為系爭合會會員翁柳素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曾見被告2人拿會錢予蕭貞雄夫妻,亦見被告2人拿 標單標會,且可電話標會等語(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再佐以被告張煙彰住所遠在桃園縣龜山鄉,會 首既容許會員電話標會,則被告張煙彰鮮有可能親自遠赴會 首蕭貞雄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交付會款或標會,依此足見 證人翁柳素證稱:曾見被告交付會款及標會等情,顯然悖於 常情,尚難採信。又查:證人即同為系爭合會員劉初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標會或去蕭貞雄經營之檳榔攤從未見過 被告2人,亦不知被告2人有無收到合會金,僅聽蕭素華轉告 ,被告黃張靜係其姊,被告張煙彰係其弟而已(本院10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此足證被告辯稱未參加系爭 合會乙節,即非無據。況且,被告已對蕭貞雄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受理偵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5月12日彰檢文果(呂)100交查115字第2047 7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益見被告辯稱渠等未曾同意參加系爭合 會,自非會員,尚值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即難採信。四、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合會會員,原告猶依據民法709條之9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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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