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77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謝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埤頭 鄉○○村○○街92巷2號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妳從台北跑來這裡讓人姦(起訴狀訛 載為幹)」之言語,辱罵原告,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 告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縣政 府約聘臨時工,住屋自有,尚繳納房屋貸款,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辯稱:
起訴狀所載粗魯言語,係被告遭原告欺負,故在忍無可忍之 情況下,脫口而出,並無辱罵原告之意;被告為職業代書, 住屋登記在其女名下,學歷高中畢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以前揭不雅 言語辱罵原告(兩造互罵,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 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照),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名譽 之行為。原告辯稱屬脫口而出之語但無辱罵之意,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此,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千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爰命一部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