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99年度,27號
NHEV,99,湖勞小,27,201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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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鄭蘭春
被   告 百里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實際薪資為29,000元,然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時,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正確申報,導致受有勞退 金短少提撥28,278(短報7900元×36×6 ﹪+短報8900元× 21×6 ﹪)元及失業給付短少48,060元(短報8900元×9 × 60﹪),合計76,338元之損害。對於被告公司為其員工投保 薪資等級的決定,原告係被迫接受,倘不同意以多報少,公 司就不繼續僱用。此外,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向健保局 提出自承投保金額為20,100元之申訴書,亦係應被告要求才 提出,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責任制,並無加班費,薪水金額 只有一個,並無所謂基本薪資與加班費之差別,對於被告公 司當初要求以多報少時,其實並不願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法核實申報投保薪資,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及民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稱其受有76,338元之損害,究竟如何算出?不得而知。 ㈡被告將原告的投保薪資申報為20,100元一事是經原告確認, 且原告職掌被告公司申報勞健保事項,員工申報投保新資金 額(含原告自己投保薪資額),亦由原告自己經辦,若被告 短少申報原告勞保薪資,原告亦難謂無過失。而20,100之投 保薪資額係由原告向健保局申訴請求才據以申報該金額。 ㈢申報勞保薪資額度是經過開會決定,全體員工皆參加,被告 公司負責人並曾詢問在場員工,如無法接受勞保申報額度可



當場提出,嗣後並有員工反應並獲被告公司調高投保薪資, 並無強迫情事。且據原告提出之吳玉璋王家明兩名證人證 稱「原告是負責處理勞健保業務,包含申報勞健保事項」、 「不知道原告的勞保投保薪資額度」、「不知道原告的勞保 投保薪資是否被短報」、「不知道老闆(即負責人)曾經說 過不同意調降的人要辭退或有不利益」等語,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強迫原告接受投保薪資之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職掌 被告公司辦理勞健保業務,對申報投保薪資亦由其經手辦理 ,原告縱無同意,亦難謂無聽任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之行為 ,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受有短繳保費之利益, 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216條之1損益 相抵之規定減少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每月實際薪資為29,000元。
㈡被告將原告的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每月20,100元,確實有短 少申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失業給付部分
⒈原告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受有55,080 元之損害
⑴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 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保險 法第16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經勞工保險局自99月14日起 至100 年1 月26日止,按月核發原投保薪資即20,100元之 60﹪之失業給付計108,540 元(每月12,060元)。然被告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以原告實際工資投保,若以實際 工資29,00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30,300元予以計算,原告原 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應係163,620 元,與已請領之失業給付 108,540 元之差額為55,08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 15日保給失字第10060159280 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投 保薪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失業給付即有55,08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所受差額損失之發生, 固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月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致。惟查:原告曾因中央健康保 險局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申訴 書,內載「茲因本人鄭蘭春由於勞保局轉錯資料給予健 保局,本人投保金額應是20,100元,而健保局從94年5 月11日開始卻將本人投保金額為22,800元,請健保局更 正資料並請退還溢繳金額」等語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 之申訴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顯然明知其申報之投 保薪資為20,100元,甚且本於該金額而更有所主張。 ⑵就此,原告雖陳稱:係因不以多報少的話,被告就不讓 她繼續工作,被告都要求員工以多報少等語。但查:證 人即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吳玉璋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 任職時負責處理申報勞保給付的事務。伊薪資為七萬二 千元,應屬於四萬三千多元的級距,但老闆只有申報四 萬二千元。老闆並沒有說什麼,就是這樣申報,而伊會 怕若異議會因此失去工作。但伊有曾向被告公司反應說 這樣公司會有盈餘增加而需多納稅的問題,只是老闆說 會計師會處理。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大家都知道被少報, 至於原告有無被強迫少報,伊並不知道。後來被告公司 曾經要將伊降到四萬二以下,但伊不願意,被告公司就 維持四萬二千元的申報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至第43頁背面)。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之王家 明則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薪資為四萬二千多元,一 開始時被告公司有高報伊薪資,伊想說對伊有利,並沒 有異議,但後來要領失業給付時,才發現被告公司未經 過伊同意就將伊的薪資調降為二萬四千元。被告公司並 沒有要求伊要短報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反面)。是據證人吳玉璋王家明之證述內容,彼 等並未因被告公司之要求或受被告公司之脅迫,致須低 報投保薪資。至證人吳玉璋雖稱:擔心因此失去工作等 語,然此僅係證人吳玉璋內心之疑慮,況證人吳玉璋對 於被告公司再度調降投保薪資表示拒絕之意後,並未因 此遭受惡害,尚不能認被告公司有脅迫之行為。又證人 王家明之薪資尚有高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遭被 告以解雇相要脅始會短報薪資等語,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既係負責處理勞保申報事務之人,然於受僱



期間除未表示異議外,尚且本於錯誤之投保薪資而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有所主張,並獲得減免保險費之利益,致 使原告所受之損害擴大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情節,主因 係被告故意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將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所致,原告長期漠視被告以多報少 之情形其過失顯屬輕微,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有關保險費之負擔,其中普通事故保險費部 分是由勞工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0,雇主即被告負擔百分 之70,政府負擔百分之10等規定,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4,064元【55,080×(1-2 0% )=44,064 】。
⒊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 定。又按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 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 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此觀94年2 月至97年1 月當時施行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規定即明。經查:本 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被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所 扣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計15,912 元 ,如依其實際薪資應 扣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總額應為24,029元,有勞工保險 局100 年1 月17日保承工字第10010012940 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費分擔明細表在卷可據,兩者差額為8, 117元(計 算式:24,029-15,912=8,117 )。從而,原告因被告公司 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基於此同一原因事實,原告 因而受有未被扣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之利益8,117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4,064元,基於損益相 抵之法則,亦應扣除其因此所受之利益8,117 元,即35,9 47元,始為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
㈡勞退金短少提撥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 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



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 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查原 告於50年4 月26日日生,其於99年3 月間離職時,尚未滿60 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 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 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 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 張因被告以多報少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28,278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對原告所應 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 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得請求 短少之失業給付35,947元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5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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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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