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相 對 人 古皓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核發97年度 執字第25584 號債權憑證,茲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借款債權 業經慶銀公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原址查無 此人遭退回,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各 1 紙為證,且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現已被遷移至「新北市汐止 區○○○路○ 段268 號6 」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所在 地,益徵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