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0年度,29號
NHEV,100,湖簡聲,29,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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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淑瀞
相 對 人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19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366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湖 簡字第366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 19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 湖簡字第366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55,250 元(計算式:390,000 ×5%×2 又10/12 ≒ 55250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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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