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327號
NHEV,100,湖簡,32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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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興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健
被   告 劉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基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盤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就基盤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租用「發電 機及空氣壓縮機」之租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基盤公 司積欠租金,經原告訴請給付,雙方於99年11月3 日達成調 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235 號),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基盤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新臺幣660,000 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基盤公司 於調解成立後,均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基於上開調解 筆錄及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報價單、調解筆錄、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1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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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昌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