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智聰
被 告 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街五七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暨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汐止區○○○街57號5 樓,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汐止區○○○街57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即積欠原 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屢經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且租賃 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 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 原告曾於10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顯屬 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18,000元,及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暨自99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1月1 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系爭租約第6 條復有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以租金之5 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雖未為違約金過高之 抗辯,但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 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參照司法院84年 廳民1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爰參酌被告未依系爭租期遷 讓交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 益,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其請求按月給付原 告以租金之5 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以每日1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應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