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280號
NHEV,100,湖簡,280,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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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邵士庭
被   告 莊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5 日發卡起至100 年2 月20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 年3 月7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144,516 元(內含消費本金91,210元、利息53,3 06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 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 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帳務電腦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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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