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272號
NHEV,100,湖簡,272,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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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鄭勝春
被   告 柯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借 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借款期限至114年12 月2 日止。被告自94年12月2 日至114 年12月 2日本應按月 清償本息,年息為1.91% 。惟被告貸得上述款項後,僅繳款 至95年5月2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本息,本金尚欠493,81 4 元,隨即由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 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原告受償348,819 元,但仍不足受償本 金178,8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對此不足清償部分 ,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85,040元,及其中178,898元部分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分配表及匯 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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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