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簡麗蘭
王漢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麗蘭、王漢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麗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簡麗蘭、王漢真連帶負擔新臺幣壹元,餘由被告簡麗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等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5年8月6 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9年5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81,339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161,86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簡麗蘭、王漢真連 帶給付95元,及其中85元部分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簡麗蘭給付181,244 元,及其中161,777元部分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麗 蘭、王漢真連帶給付95元,及其中85元部分自99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簡麗蘭 給付181,244元,及其中161,777元部分自99年5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林榆豐、劉珀林連帶負擔1 元,餘 由被告林榆豐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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