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246號
NHEV,100,湖簡,24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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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榮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宮本
被   告 源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原告訂貨,經原告交貨完 畢並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03,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採購單、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442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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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