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王興祺
被 告 李炳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
民字第20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 ,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竊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 判決確定,其因竊佔罪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竊佔所獲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3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有54/864之持分。 ㈡被告與訴外人鄭清烈、陳金龍均明知系爭375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3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 地號土地)非渠等3 人所 有,且陳金龍、鄭清烈就同小段387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87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僅有7 分之 3 、7 分之1 ,竟自民國91年1 月14日起迄97年10月底止, 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鄭清烈提議主導在 上開3 筆土地上私設停車場,興建停車場鐵捲門及劃設16個 停車位,竊佔系爭375 地號土地面積250 平方公尺、系爭 376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系爭387 之1 號土地88平方 公尺,並於91年1 月1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陳金龍管理並
收取編號1 、2 、3 、16號停車位之停車費、被告管理並收 取編號10至13號停車位之停車費,鄭清烈管理並收取編號4 至8 、14、15號停車位之停車費,剩餘編號9 號車位,則由 被告、陳金龍、鄭清烈3 人共同管理,管理費則用以停車場 之管理修繕事宜,渠等並將所分配到之停車位以每車位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租予不特定人。嗣97年9 月底為 某土地所有權人發覺,並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 ㈢被告擅自占用系爭375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顯為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55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該停車場係由鄭清烈規劃,伊從91年加入,伊雖有管理編號 10至13之停車位,並收取每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但只 有出租3 個,且伊只有收取租金到93年12月。 ㈡原告遲至99年7 月7 日起訴,其得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僅能限於未罹於5年時效之94年7月7日起至97年10月止。 ㈢系爭375 地號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為250 平方公尺,94年至9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40元,96年至97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4,40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 規定意旨,縱認被告與鄭清烈、陳金龍自94年7 月7 日起至 97年10月止共同占用系爭375 地號土地,自94年7 月7 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鄭清烈、陳金龍所得相當於地租 之不當得利應為849,653 元(計算方式:28,640×250 ×8% ×(1+29/60)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 告與鄭清烈、陳金龍所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應為1,261, 333 元(計算方式:34,400×250 ×8%×(1+10/12) )。又 因不當得利之債應各按利得人之利得數額負責,被告僅應給 付系爭375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703,662 元(計算方式: (849,653+1,261,333)÷3 ),再以原告應有部分僅54/864 而言,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3,979元(計算方式:703,662 × 54/864)。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有54/864之持分,被 告、鄭清烈、陳金龍則均非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 清烈在系爭375 地號土地、系爭376 地號土地、系爭387 之 1 地號土地上私設停車場,興建停車場鐵捲門及劃設16個停 車位後,被告與鄭清烈、陳金龍於91年1 月14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由陳金龍管理並收取編號1 、2 、3 、16號停車位之 停車費、被告管理並收取編號10至13號停車位之停車費,鄭 清烈管理並收取編號4 至8 、14、15號停車位之停車費,剩 餘編號9 號車位,則由被告、陳金龍、鄭清烈3 人共同管理 ,管理費則用以停車場之管理修繕事宜,並將所分配到之停 車位以每車位每月3,000 元出租予不特定人,嗣97年9 月底 為某土地所有權人發覺,並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佐),是被告抗辯其無權占有系 爭375 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至多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查:
1.被告、鄭清烈及陳金龍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範圍: 被告、鄭清烈及陳金龍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所共同管理之該私設停車場,共占用系爭375 地號土地面積 250 平方公尺、系爭376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系爭 387 之1 號土地88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 4 月29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6-19 頁),是渠等 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250 平方公尺,堪以 認定。
2.被告、鄭清烈及陳金龍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時間: ①觀諸證人鄭清烈證述:伊是系爭387 之1 地號土地的共有 人,本件停車位是伊規劃的,因為幾十年的土地荒廢在那 裡很可惜,所以伊建議共同經營,伊在91年1 月14日和被 告、陳金龍三人簽訂協議書,將上開三筆土地做為停車場 使用,共設有16個停車位,當時協議書是在王淑華家裏簽 的,車位都是月租,租金各人收各人的,編號9 的車位在 分配當中是公的,伊有委託一個朋友幫伊收,被告及陳金 龍是委託王淑華收,租金是自91年1 月14日收到原告來講 的時候停止,應該是97年11月就停止收租金,被告及陳金 龍也是收到97年11月止,因為伊等三個是同時把所有出租 車位清出去,將停車場廢止使用;本件停車場共同收錢之 事和地下室停車場糾紛一點關係都沒有,簽協議書時沒有 說分配停車場車位是要補償之前在地下室停車場糾紛所欠 陳金龍和被告的錢,被告所稱停車場租金係用以補償欠他 的地下室租金70萬元一事,與本件毫無關係(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案件卷宗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 可知被告確係與證人鄭清烈、陳金龍簽訂協議書於上開土 地設立停車場並分配停車位收費使用,而該停車場係營運 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於97年11月即廢止使用,被告、鄭 清烈及陳金龍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時間應為91年 1 月14日起至97年10月底止。
②被告雖抗辯其只有收取租金到93年12月云云。惟依證人王 淑華證稱:伊自91年開始替被告及陳金龍收本件地上停車 場出租的錢及大綠地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位出租的錢(共 13個停車位,是被告和陳金龍共有),地上停車場部份, 91年至94年間錢收完後用現金交給被告,陳金龍在國外就 用匯款方式匯給他,收到97年7 、8 月左右停車場廢止為 止,因94年以後被告已將地下室停車位賣掉,所以交代伊 將地上停車位收的錢拿給李炳峰的兒子李正雄,被告說他 們兄弟的事情他們有協商,伊後來用現金將錢交給李正雄 ,97年7 、8 月停車場廢止後黃良艷及被告叫伊把錢退還 給承租車位的人,因為李炳峰身體不好,他罹患巴金森氏 老年痴困症,所以伊都會連絡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76 號刑事案件卷宗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此證 詞既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見證 人王淑華95年以後之所以均將被告所分配之停車位出租之 租金改交付予李炳峰之子李正雄收取,乃係被告所吩咐轉 交,被告亦告知他們兄弟的事有協商等語,且因被告與鄭 清烈、陳金龍上開簽訂之協議書之效力仍持續存續中,該 停車場亦正常營運,是以關於被告所持續占有之停車位所 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何人仍由被告所左右,所謂被告與李炳 峰間以何種協商內容改變金錢支付方式之內部關係,尚無 從阻斷被告仍持續對上開土地所分配之停車位之實際之管 領力,且持續享有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此由原告 等土地所有人欲追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刑責時,證人王 淑華尚詢問被告及陳金龍之妻黃良艷,經被告告知得以退 款後始退款予停車位之承租戶乙節更足堪佐證,是足認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時點應係持續至97年10月 底止,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鄭清烈及陳金龍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 益: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②查系爭375 地號土地91年、9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8,560元 ,93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8,640元,96年、97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34,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7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卷第3-8 頁 、本院卷第31 頁),被告、鄭清烈及陳金龍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面積共25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若以法定租金 最高限額年息10% 計算,91、92年被告、鄭清烈及陳金龍 因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分別為714,000 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560元×面積250 平方公尺× 年息10% ,元以下四捨五入),93至95年被告、鄭清烈及 陳金龍因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分別為 716,000 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640元×面積250 平 方公尺×年息10% ,元以下四捨五入),96至97年被告、 鄭清烈及陳金龍因無權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 分別為860,000 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34,400元×面積 250 平方公尺×年息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 鄭清烈及陳金龍以出租16車位、每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 ,即每年共可獲利576,000 元(計算方式:3,000 元×16 車位×12月)此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相 較,再參酌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基地位置,應認被告、鄭 清烈及陳金龍使用系爭375 地號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當。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①按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 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旨可佐)。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可考)。查原告係於97年3 月11 日方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75 地號土地54/864之持分,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7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97頁、見99年度附民 字第208 號卷第3-8 頁),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限於取得所有權後按持分比例計算之數額,即自97年3 月 11日起至97年10月底(共235 日),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375 地號土地所享有相當租金利益之54/864。 ②又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可憑)。被告雖與鄭清烈、陳 金龍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250 平方公尺,然被告既 僅分得16個車位中4 又1/3 個車位(即編號10至13及編號 9 之1/3 )之管理使用權利,以比例計算,其利得數額應 僅為總額之13/48 (計算方式:4/16+(1/16×1/3))。 ③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375 地號土地所 享有相當租金利益,於7,498 元(計算方式:97年申報地 價34,400元×面積250 平方公尺×年息8%×235/365 × 54/864×13/48 )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被告雖抗辯該停車場係由鄭清烈規劃,伊從91年始加入云云 。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 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該停車位無 論由何人規劃,均不影響被告確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上開利益 ,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對原 告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 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9年7 月10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98
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