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史榮宗
被 告 李達夫
彭瑞文
項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達夫、項楨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李達夫簽發、被告彭瑞文、項楨雅背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18日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AQ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9年12月 2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彭瑞文到庭則陳 稱系爭支票是我向李達夫借的票,背書以後向原告週轉現金 ,目前無法還錢等語,被告李達夫、項楨雅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