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文孝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史運生
史鎰豪
史晴
史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運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四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十六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史運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史運生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6號公有宿舍 (下爭系爭房屋)管理人為原告警察機關。民國57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用予訴外人史俊傑居住使用,渠已於64年間退休 ,並於96年間亡故,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 用借貸契約已於史俊傑退休時當然消滅,且依當時有效之「 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返 還宿舍,然史俊傑退休後並未依法返還宿舍,系爭房屋仍由 不具警察人員身分之被告史運生、史鎰豪、史晴、史坤生等 人佔用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返還房屋,渠等仍拒不搬遷 ,原告謹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史運生、史鎰 豪、史晴、史坤生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另查被告史運生、史 鎰豪、史晴、史坤生等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均係對原告所 有權能之侵害。且原告多次催告請求渠等返還房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至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查,被告等 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多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渠等無 權占有期間均已逾5 年,原告爰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 訴之聲明。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史運生、史鎰 豪、史晴、史坤生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743 地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6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以及被告史運生、史鎰豪、史晴、史坤生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7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公有建物財產登記卡 、新北市○○區○○段743 地號土地謄本及歷年地價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宿舍清查表、催告函文、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表以及臺北縣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 工程造價標準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 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 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 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之受僱 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被告史鎰豪、史晴、史坤生分 別係被告史運生之子女及弟,依戶籍查詢結果觀之,被告史 運生係戶長,乃系爭房屋之真正占有人,被告史鎰豪、史晴 、史坤生僅係占有輔助人,應認被告史鎰豪、史晴、史坤生 係依附於被告史運生而居住於此,無非受被告史運生之指示
而占有,則縱使被告史鎰豪、史晴、史坤生嗣後成年及成家 ,伊與被告史運生之內部關係不致變動,原告主張被告史鎰 豪、史晴、史坤生為己占用系爭房屋,進而對之起訴,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史運生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史運生既於史俊傑死 亡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經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99年現值為9,700元 ,系爭土地99年1 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可稽,另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土地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另查 ,系爭房屋乃於48年間所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及 其可利用之狀態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房屋之租金,應以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為為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史運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4,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2,500元 X80%X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X5%X5年=54,500元,元以下 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每月給付 原告9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2,500元X80%X土 地面積21.8平方公尺)X5%÷12月=908元,元以下4捨5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史運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 告史運生負擔2,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