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0年度,208號
NHEV,100,湖小調,208,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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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208號
原   告 邱炳煌
被   告 方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
湖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同 年月18日,於臺北市○○區○○街191 號1 樓「晟輪車料行 」內行竊,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車把帶計 2 盒。被告於事跡敗露後曾與原告發生激烈扭打,致原告左 肩扭傷及拉傷。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經 鈞院受理在案(100 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 償5 萬元(含醫藥費2,404 元、精神慰撫金47,596元),及 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 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 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 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經查,前開本院100 度湖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係以被告竊 盜訴外人邱永棋之財物,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在卷可稽;至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於追捕過程中受傷,致生醫 療費用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經核並非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



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自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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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