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276號
NHEV,100,湖小,27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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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蔣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 波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3時0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3E-6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478巷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387-B2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而煞車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需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500 元)。被告雖於事發現場協調同意賠償,然事後卻無故失聯,亦未出席協調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0日13時01分許,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478巷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387 -B2 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而煞車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 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 6,000 元,由維修工作單觀之,工資為5,500 元(即前保險桿修理 、拆裝、烤漆和前保內鐵、保力龍校正、修理)、零件為50 0 元(即前防撞條),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 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 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 年1 月 10日,應折舊8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5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8 年6 月之折舊額 應為45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0元 ,加上工資5,5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550 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3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1,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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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