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吳孟哲
被 告 莫翠薇即朱賢明之繼.
朱雨平即朱賢明之繼.
朱雨安即朱賢明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賢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賢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朱雨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 月1 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且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 司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朱賢明( 已歿)前曾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朱賢明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朱賢明於98年12月26 日因故死亡時,尚積欠原告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5,826 元 (含本金13,394元,已到期利息2,432 元),因被告三 人為朱賢明之繼承人,迄未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 ,於繼承朱賢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朱賢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朱雨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莫翠薇及被告朱雨平則以:渠等業已申
請限定繼承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及合併登記之相關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 、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各1 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予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莫翠薇及被告朱雨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 月12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 及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98年6 月12日後亡故之被繼承 人,其繼承人不論是否具備行為能力,所繼承之債務均以所 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本件朱賢明係於98年12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 為朱賢明之繼承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朱賢明遺產之 限度內,就朱賢明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所辯,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朱賢明遺產之範圍 內,就朱賢明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賢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賢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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