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0年度,3號
NHEV,100,湖勞簡,3,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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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鴻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潘梅芬
      龍禾霖
      侯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侯克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梅芬前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至原告公司任 職,擔任服務生職務,並由被告龍禾霖侯克威擔任其人事 保證人。被告潘梅芬嗣於99年6月2日離職。原告公司主管曾 明確向被告潘梅芬表示,若確無續任之意,亦請依公司之規 定繼續工作至6 月底,以完成工作交接。詎料,被告潘梅芬 於99年6月3日至原告公司完成打卡程序後,竟將公司制服隨 意丟置於包廂內,即自行離開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主管發 現後,旋以電話聯絡該被告潘梅芬,被告潘梅芬竟向原告公 司主管表示,渠已決定辭職,並不再至原告公司上班。被告 潘梅芬向原告公司口頭請辭之行為,除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給予原告公司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且未為任何交接即率爾曠 職,對原告公司日常行政作業無法正常營運。又原告公司對 員工之訓練期一般均需要三個月之時間,為因應被告潘梅芬 前述突然曠職並表達請辭的決定,臨時找尋具有相當經驗之 服務人員接替其原來之工作,故於此三個月代班期間內,每 月必須額外支付代班同仁新台幣40,000元,總計新台幣120, 000 元之費用。此外,因被告突然離職,造成原告公司全體 同仁及主管間士氣低迷,連帶導致原告公司數位員工亦因此 離職,進而使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維持原有之服務品質,並因 此減損原告公司之業績,造成營業損失共計新台幣 100,000 元,就此部分,原告公司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向被告潘梅芬及其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龍禾霖侯克威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潘梅芬龍禾霖侯克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 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侯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梅芬龍禾霖則以下開情詞置 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潘梅芬部分:於96年4 月23日開始任職迄至99年6月2日 離職期間,未曾見過原告公司有聘請代班人員之情事,且原 告公司內與被告潘梅芬相同職階之基層服務生一直維持固定 數量,即便被告潘梅芬離職,亦僅需人力微調而無額外聘請 代班人員分擔被告離職後工作之必要。姑不論原告主張聘請 代班人員之真實性,被告潘梅芬任職期間之基本底薪為16,0 00元,再加上不固定的客人小費拆分,故原告主張支出代班 人員費用40,000元亦不合理。況且,被告潘梅芬任職期間亦 曾帶領過新人進行培訓,原告公司主管給予被告之指示是給 新進人員3個星期的時間準備考試,最長為1個月,未通過考 核即以不適任予以解聘,故原告主張員工之訓練期需要3個 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潘梅芬離職後,曾以電話向原 告公司領班請求給付99年5月份薪資18,000元遭拒,雙方並 經過多次調解、協商均無共識,詎料原告竟提起本訴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均無法提出證明,縱日後提 出相關單據,被告亦質疑其真實性。
㈡被告龍禾霖部分:被告潘梅芬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謹守分際 ,遵守相關法令,於99年6月2日離職前1個月已向原告口頭 請辭,嗣於99年6月2日再次請辭,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預 告期間之規定。被告潘梅芬離職後,欲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 之5月份工資18,000元、保證金14,000元及制服費9,000元, 卻遭原告公司藉故苛扣拒不給付,反以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顯係冀圖規避前開給付、返還之責。且被告龍禾霖等與原告 所簽人事保證契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 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梅芬於96年4 月23日至99年6 月2 日期間任 職原告公司服務生職務,並由被告龍禾霖侯克威任其人事 保證人,被告潘梅芬突然曠職並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潘梅芬之人事資料卡、99年6 月份之打卡資料及保證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潘梅芬龍禾霖就前開任 職、離職期間及人事保證契約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聘用代班人員費用及營業



損失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潘梅芬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潘梅芬請求聘用代班人員之費用及營 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 ?㈢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 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 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是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僅可能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原 告主張所受另行雇用員工而支出之薪資以及營業損失,乃屬 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梅芬賠償其損害,即屬 無據。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中,為使雇主對於勞動 法律關係之消滅能預為準備,以降低對於雇主生產體系之衝 擊,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令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應遵守一定之預告期間。上 開條文之設計,係為保障雇主之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於30日前預告雇主,但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口頭請 辭後,即於翌日離職乙節,為被告潘梅芬所不爭執。至被告 龍禾霖辯稱:被告潘梅芬有於離職前1 個月口頭請辭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潘梅芬於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 時,也自陳:於99年6 月2 日向公司主管許小姐口頭請辭, 但許小姐不答應,請伊考慮等語,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在卷可按,是被告龍禾霖前揭辯解,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被告潘梅芬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需另 行聘用代班人員,且受有營業損失。惟查:
⒈有關另行聘用代班人員1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臨時尋覓有經驗之服務人員替代被告潘 梅芬之工作,每月支付代班費用4 萬元,代班期間共計 3 個月乙節,雖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憑,但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除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另行以每月4 萬元雇用代班人 員之事實外,縱認原告主張有另行聘用代班人員乙節為 真正,但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 預告期間為30日。原告於預告期間內,仍應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薪資。如因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致使原告於預告期間內,需另行聘用代班人員,假 若原告未因急迫,致有雇用高於原應給付被告潘梅芬薪 資之代班人員之必要,原告尚未因此增加薪資費用之支 出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就所雇用代班人員之薪資,高於 被告潘梅芬每月可得薪資(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等一 切費用),以及雇用之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信為真正。 ⑶被告雖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依前揭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 得主張另覓勞工以替代原勞工之緩衝期,應以30日為限 。故自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逾30日後,既已逾法律 賦予雇主之緩衝期期限,雇主因雇用其他替代勞工所生 之費用,即不能認係原勞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 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業界需要,需時3 個月訓練替代被告潘梅芬之員工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 ,就逾30日之部分,本不得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非可採。
⒉有關營業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離職致原告公司受有10萬元營業 損失乙節,為被告潘梅芬龍禾霖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因 被告潘梅芬終止契約後,實際遭受之營業損失及所受損害 ,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營業上之損失及受有損 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離職,其主張受有10萬元營 業損失之損害,要不可採。




⒊據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潘梅芬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 原告需另行聘用代班人員,且受有營業損失等節,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原告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梅芬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㈤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 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固與被告龍禾霖侯克威定有契約,約定於被告潘梅芬在職 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 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業如前述,被告潘 梅芬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向被 告龍禾霖侯克威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由,不足為採。五、據上諸端,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有22萬元損害之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人事 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梅芬龍禾霖侯克威連帶給 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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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