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100年度,6號
NHEV,100,湖勞小,6,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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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鍾富賢
被   告 琺琦國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瑀
訴訟代理人 何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嗣於98年11月30日離職。但被告公司98年12月10日 匯入之98年11月份薪資僅有1 萬5 千元,尚餘5 萬5 千元未 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 萬5 千元,及自98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起,薪資結構調整為每月給付15 ,000元車馬費及按原告績效給予獎金,但原告並未做到業績 ,所以原告98年11月30日即離職。且原告98年11月份都沒有 來上班。原告薪資結構從98年11月份調整時,原告未表示不 同意,也沒有要求被告公司要資遣原告。原告是從99年11月 份起開始就在帆昇公司任職,經被告於另案對帆昇公司提起 給付貨款之訴訟,帆昇公司敗訴後,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8年11月30日,原告於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98年10月份以前之薪資為每月7 萬元,但被 告公司僅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之薪資1 萬5 千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資為辯解。從 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98年11月份之薪資應為多少? ㈡原告於98年11月份是否有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被告得否 以原告有曠職之情形,酌減應給付之薪資?
四、原告98年11月份之薪資仍應為7萬元
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 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 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參照)。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



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 ,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 成違約責任。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 ,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 反勞動契約,更為明顯。是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 ,須徵得勞工之同意。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1月份之薪資 計算方式,已變更車馬費1 萬5 千元加上獎金等語,但被告 亦自陳:原告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 告仍應按原定數額即7萬元給付工資予原告。
五、原告於98年11月份是否有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被告得否以 原告有曠職之情形,酌減應給付之薪資?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間並未提供勞務等語。但查: 原告係擔任業務工作,且為部門主管乙節,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6頁)。而業務人員為與客戶聯繫,常需不定時 出入公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幾乎在公司都 見不到原告,遽認原告有曠職之情事。況倘若原告98年11月 份整月份均屬缺勤,被告早得以原告曠職達三日以上解雇原 告,但被告竟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容忍原告至 98年11月底自請離職,亦與常情有違。參以原告98年間,僅 有被告公司一筆之薪資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 稅務所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 頁),則被告指稱:原告於98年11月間有至其他公司任職之 情,亦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勞務云云,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提供勞務,被告即應依僱傭契約給付被 告薪資。而被告98年11月份應給付原告薪資7 萬元,扣除已 給付之之1 萬5 千元,被告尚應給付5 萬5 千元。又民法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當月份之薪資應於次月10日以前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應領之98年11月份薪資,被告應於98年12月10日 以前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98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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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琺琦國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