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