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0年度,201號
NHEM,100,湖交簡,20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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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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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