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劉嘉良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票上記載發票人 葉能宏、丙○○、方杜龍,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付款地為被告之所在地,詳 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 第六二七號裁定准許之。惟上開票據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該印文亦非原告所蓋 章,亦即該票據之發票人記載乃經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訴外人所偽造而來,爰起訴 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二七號裁定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即發票人葉能宏向被告購物,葉能宏將本票交予原告簽名, 作為原告為葉能宏與伊間之買賣契約保證,再由葉能宏將票據交予伊而來,伊亦 曾去電原告核對,經原告確認無誤,是該本票乃經原告簽發無訛。三、證據:
聲請就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進行鑑定,並傳訊證人即發票人葉能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實屬他人偽造,原告本不對被告負 任何票款債權。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另一發票人葉能宏交付予伊,作為 葉能宏與被告之間買賣價款之擔保,伊曾去電原告確認核對該票據係由原告所簽 發無訛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五 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章發 票之票據,被告雖稱係由另一發票人葉能宏交付予伊,作為葉能宏與被告之間買 賣價款擔保,伊曾去電原告確認核對云云,惟: ⑴本院多次傳訊證人葉能宏均未能到庭應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
理中表示:就證人葉能宏經傳訊未到庭,則表示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是原告否 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被告需另舉證據方法,然並未提出於本院,是未能證明 該票據乃原告親自簽名。
⑵就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到庭親自簽名於筆錄上之筆跡與委任訴訟代理人丁 ○○所出具之委任狀核對,其與系爭票據上原告之簽名,就肉眼觀察而言,明 顯不相吻合,殊無另行送交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就被告去電查核乙節,被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明,以明其實。 綜上,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確係為原告所為乙節加以舉證,準此,被 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固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所明定,然如上述原告既末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依法自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執有該本票 ,仍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甚明。詎料被告竟貿然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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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元)│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 款 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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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葉能宏 │ 甲○○○○○ │90.3.5.支付二六五0元, │
│ 二四九八0 │ 90. 3. 5 │90. 3. 5│ 丙○○ │ 股份有限公司 │90.4.5.起分十一期按月支 │
│ │ │ │ 方杜龍 │ 苗栗分公司 │付二0三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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