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683號
CLEV,99,壢簡,683,201105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法定代理人 沈慶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25日簽訂「工業級系統電腦 15項」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得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7 萬1,250 元,並約定訂約後21日即95年2 月14日 為履約期限,惟被告遲未交付,原告遂分別於95年2 月22日 、同年3 月3 日傳真函督促被告依約交付貨物,期間陸續交 涉,嗣於95年5 月26日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暫達成「被 告於95年6 月2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並同 時交付貨物,逾期則依約處理。第二次調解訂於95年6 月9 日舉行。」之結論。詎被告迄至95年6 月2 日仍未完成交貨 ,要求原告展延至95年6 月5 日,於95年6 月5 日被告雖部 分履約,然未完成全部履約而無法驗收,於95年6 月9 日第 二次調解時,被告竟表明希望延至95年6 月19日全部履約並 增列「供應商無法準時供貨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約條款云 云,為原告及調解委員所斥而調解不成立,因已逾原訂交貨 期限95年2 月14日甚久,原告遂於95年6 月13日發函解除契 約,並於95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處所。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自交貨期限即95年2 月14日起至解除契約即95年6 月15日止 ,合計121 日,違約金共計29萬9,021 元(計算式:2,471, 250/1,000 121 =299,0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於95年6 月5 日以附表所示之物交(下稱系爭貨物)付 原告,惟無讓與合意,且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全部貨物之契 約義務,是原告迄未對該系爭貨物驗收,未取得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系爭貨物占用原告土地,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除去之,退步言之,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應係 成立寄託契約。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無保管系爭貨



物之義務,故於95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取回寄託物。綜 合上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應向原告取回附表所示之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表人因飛機無法降落臺中機場而無法出席 投標會,但被告卻得標,經過詢問才知道就是因為沒出席才 會得標。之後有一家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臺 中分公司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聽說你們公司得標,得標原 因是因你們所定價格很低,而唯一出席投標會的研華公司沒 有得標,是因價格較高,在投標前研華公司就跟中山科學研 究院人員坐下來研究投標商品之規格及價格,故研華公司認 為不會有其他廠商競爭,現場因貴公司得標,你們是否要跟 我們買投標貨物。」這段對話明顯的表示原告違法綁標,而 研華公司之產品幾乎係由大陸地區所生產,此違反行政院92 年1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6032810號函「承商不得以大陸地 區產品交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致系爭契約無 效。縱系爭契約未因此而無效,然採購案中重要零件幾乎係 研華公司所出產,或是該零件商品須配合研華公司之產品始 得運作,以致被告調貨困難,而與原告協商展延至95年6 月 5 日履行合約,惟因調貨困難,被告僅能履行部分契約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雖係遲延後之給付,但自履約之內容(即 附表所示之物)觀之,對原告並非毫無利益,其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補正,逕自解除系爭契約,顯係非法,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及否認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等語。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參與投標原告訂「工業級系統電腦等15項」並得標。(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 ⑴如被告聲證一第二十五頁中文品名高階顯示卡是否綁華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的產品,造成限制競 爭之情形?
⑵第二十六頁中文品名工業級電腦是否綁研華公司的產品, 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⑶第二十七頁中文品名是否綁研華公司的產品,造成限制競



爭之情形?
⑷第二十八頁第六項是否綁研華公司的產品,造成限制競爭 之情形?
⑸第二十八頁第七項數位輸入介面卡是否綁研華公司的產品 ,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⑹第二十八頁第八項數位輸入介面卡是否綁研華公司的產品 ,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⑺第二十九頁第九項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介面卡是否綁研華 公司的產品,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⑻第二十四頁第一項工業級系統電腦是否綁研華公司的產品 ,造成限制競爭之情形?
2.如第一點為是,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之規定而無效?
3.被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29萬9,021元整予原告? 4.被告是否應取回系爭貨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原告所辦理「工業級系統電腦15項」採 購案,因不服系爭契約涉及綁約,而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對於原告是否有綁約一事,均規避而未予調查, 對原告及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訴訟,然經前 訴訟以「…經查,本件系爭採購為公開招標,招標文件係 被告(即本件原告)依採購之需求所訂定,原告(即本件 被告)於招標階段,並未對規格提出任何異議,且其所提 同等品之規格及廠牌型號與被告所列參件號內容相同,經 被告審查合格,有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同等品資料等 件影本附卷本院卷可稽;原告得標之後,對系爭標的規格 有疑義,被告乃於96年2 月10日傳真同意原告對爭議部分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有被告傳真 資料影本附本院可按,且被告於95年5 月26日工程會之調 解會議中同意原告得依契約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惟原告 仍無法完成交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以經被告審查



合格之貨品得標在先,嗣復經被告同意以其他相當之貨品 代之,仍未依約履行完成交貨;則其主張因被告就採購貨 品有綁標之嫌,致原告無法履約為不可歸責云云,核不足 採。」(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218 號判決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前訴訟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前 訴訟既與本訴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綁約為主要爭點, 且兩造亦已就該爭點於前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受有 程序保障,前訴訟法院並亦就該爭點為實質審理判斷,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前訴訟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訴之 當事人及法院間生禁止矛盾主張及判斷之爭點效,本院亦 應受上開爭點認定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二)另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 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 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 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 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 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等品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契約標的中,何謂同等 品,不無疑問,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進一步明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 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 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 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 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 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 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 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細繹上開條文,應 認就一件標案,是否有同等品,可視得標者有無提出,而 其提出之同等品,是否為招標機關所接受,如有提出且為 招標機關所接受即應認屬有同等品,而無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 項後段所謂「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之規定。本件被告稱招標文件過於匆促不及審查,招 查之產品違法綁標訴外人研華公司之產品,並無同等品云 云,然查關於被告所稱之綁標產品,被告另於95年5 月26 日之協調會後已就有爭議之品項提出同等品,亦為原告所 接受,僅因補償差價之問題,兩造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95年6 月6 日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文影本 在卷足徵(即原證16),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洪毓欽亦到庭證述:原告 同意以同等品的貨物替代之,惟被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之 價差分析表扣減,然價差所列價格是被告公司提供給機關 的,致95年6 月9 日第二次(最後一次)調解會議因價格 問題等因素無共識而不成立等語,有100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就原告之標案,被告就其有爭議之 品項事後既已提出同等品,且為原告所接受,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就該標案有何所謂綁規格標之問題 。綜上,應認系爭契約並無所謂綁規格標而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26條之規定,亦不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 效。
(三)系爭契約如前述既無綁約之情事,被告依約仍應負履行之 責,然因調貨不及,而於95年5 月26日在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之會議結論,被告應於95年6 月2 日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並同時交貨,逾期則由原告依約處理 ,惟被告迄95年6 月5 日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其餘 產品中例如系爭契約項次一、二、四產品依被告所述則因 研華公司交貨不及而未能即時交貨,是被告自交付期限95 年2 月15日計至解除契約日即95年6 月15日止,計有121 日,就原契約而言,履約進度落後達576.19%(計算式: 121 21100 %=576.19%),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 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催告於95年 6 月15日解除契約,核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其於95年6 月5 日所交付之貨物雖係遲延後之 給付,但自履約之內容觀之,對原告並非毫無利益,其不 得拒絕受領云云。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若債務人 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 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工業級系統電腦15項」之採購 契約,需15項產品組合始能發揮其作用,品項與品項之間 或有同等品可取代,然亦可能因其他有同等品之品項已決 定,致其餘之品項僅能以特定之廠牌型號產品為給付始能 發揮其作用。又查被告於95年6 月5 日所交付之貨物,僅 係部分之產品,除未能驗收外,亦無法發揮產品之功能, 且未交付之產品並不具同等品可取代,此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到庭自認:「(法官問:項次七這些物品是否具可分性



?)介面卡是獨家的,不可缺的。(法官問:第九項次的 物品?)不可缺的。…(法官問:欠缺這些物品,機器是 否不能使用?)工業電腦加上介面卡才有完整的測試精密 儀器的效用。」等語,有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是被告未交付之品項既與其他已交付之品項具不 可分性,且無替代性,被告已提出之給付難認係已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並與未付交之產品具可分性,則依上揭說明,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拒絕其給付,難認憑採。
(三)據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經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自交貨期限即95年2 月14日起至解除契約即95年6 月15日止,合計121 日。惟 兩造於95年5 月26日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另合意交貨 期限延至95年6 月2 日,是自交貨期限95年6 月2 日起至 解除契約即95年6 月15日止,合計13日,違約金共計3 萬 2,126 元(計算式:2,471,250/1,000 13=32,12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99年9 月9 日 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2,1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置放於 原告之土地,侵權其使用之權利,故請求被告除去之云云 ,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抗辯系爭貨物係為清償而 交付與原告等語,系爭貨物屬動產,被告因交付行為就物 權行為可認已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既已收受,無論有 無驗收,皆應認原告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屬被告所有而侵害其所有權即難認有理。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 立寄託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之,則原告催告被告取回 寄託物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項次│ 品 名 │契約數量│交貨數量│
├──┼────────────┼────┼────┤
│ 1 │工業級系統電腦 │ 16 │ 16 │
├──┼────────────┼────┼────┤
│ 2 │高階顯示卡 │ 24 │ 24 │
├──┼────────────┼────┼────┤
│ 3 │音效卡 │ 4 │ 4 │
├──┼────────────┼────┼────┤
│ 4 │工業級電腦 │ 6 │ 6 │
├──┼────────────┼────┼────┤
│ 5 │類比輸入界面卡 │ 3 │ 3 │
├──┼────────────┼────┼────┤
│ 6 │類比輸出界面卡 │ 6 │ 6 │
├──┼────────────┼────┼────┤
│ 7 │數位輸入界面卡 │ 9 │ 1 │
├──┼────────────┼────┼────┤
│ 8 │數位輸出界面卡 │ 6 │ 6 │




├──┼────────────┼────┼────┤
│ 9 │數位輸出/輸入界面卡 │ 3 │ 1 │
├──┼────────────┼────┼────┤
│ 10 │臺灣地區離島電子地圖 │ 2 │ 2 │
├──┼────────────┼────┼────┤
│ 11 │VISUAL STUDIO + MSDN │ 1 │ 1 │
├──┼────────────┼────┼────┤
│ 12 │液晶螢幕 │ 10 │ 10 │
├──┼────────────┼────┼────┤
│ 13 │鍵盤滑鼠組 │ 10 │ 10 │
├──┼────────────┼────┼────┤
│ 14 │電子式電腦切換器4port │ 8 │ 8 │
├──┼────────────┼────┼────┤
│ 15 │視訊分訊器 │ 8 │ 8 │
└──┴────────────┴────┴────┘

1/1頁


參考資料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